組織章程


壹、財團法人台灣獅子會基金會捐助章程
                                      一、本捐助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 1 日
                                      二、本捐助章程第一次修正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獅子會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由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二零一柒至二零一八年度總監議會議長邱文彬等發起創設成立,捐助新臺幣(下同)參仟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設立基金,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法人或機構團體之捐贈。
第三條    本會以關懷疾苦,扶弱濟困,人溺己溺,樂於助人,實踐獅子主義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關於急難救助事項。
          二、關於災害救助事項。
          三、關於老人福利事項。
          四、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事項。
          五、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事項。
          六、關於醫療補助事項。
          七、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事項。
          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第四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前西路一段二八六號十六樓之九。
          本會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七至二十五人,自第二屆起置董事二十五人,任期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
          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項當然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七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八條    本會置監察人五至八人,自第二屆起置監察人五人,任期二年,由董事會選聘之,為無給職。
          監察人得共同推選一位擔任召集人。
          有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監察人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九條   本會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其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本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十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一條  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本會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以普通決議行之。
第十二條  每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長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監察人,新舊任董事、監察人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十三條  本會置執行長、財務長、法律長各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任期三年,期滿得連任,任期內如有不適任或其他違反本捐助章程之重大行為者,董事會得予解任,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員若干人,由執行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
第十四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
           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七條   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證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十八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法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九條   本會得視需要,經董事會決議,設榮譽董事、榮譽董事長或顧問若干人。
第二十條   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貳、基金管理辦法 (請點選連結)

參、財團法人台灣獅子會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

肆、財團法人台灣獅子會基金會-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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